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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必康案示范判决后再有案件开庭 或将加快投资者索赔进程
核心提示:据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谢良律师提示,参照一审示范案例,初步预计在2016年4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净买入延安必康股票的受损投资者或有望索赔投资差额等损失(最终索赔条件须以证监会处罚决定和法院认定为准)。若投资者符合上述预计索赔区间,可在“索赔通”公众号或邮箱suopeitong@126.com预登记,投资者只有在实际获赔情况下才付律师费。
今日上午,继延安必康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示范性案例一审判决公布后,又一批延安必康投资者索赔案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
参与此次庭审的原告代理律师之一的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谢良律师表示,由于延安必康虚假陈述纠纷案已有一审示范性判决,今天上午的开庭程序显得比之前同类案件的简便,对于一审示范判决已经作出的事实认定就未再展开,这也体现了示范性判决对同一类案件的示范性作用。此外,延安必康案件仍在索赔诉讼时效内,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仍有机会参与索赔。
延安必康因涉嫌三大信披违规事件被证监会行政处罚,从而引起了大批投资者进行诉讼。根据资料显示,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以下违规事实:一、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未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在2015年至2018年,延安必康的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累计约为44.97亿元;二、相关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虚增货币资金。延安必康在2015、2016及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货币资金累计约为36.6亿元;三、相关临时报告信息披露内容不准确、不完整,存在误导性陈述。延安必康在2月5日、2月7日披露的关于加快口罩生产的通知及开展肺纤维化治疗等战略合作等相关临时公告不准确、不完整,对上市公司股价产生较大影响,构成误导性陈述。
对此,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决定,对延安必康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对李宗松等25名责任人员也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到60万元不等的罚款。
前情回顾,2020年3月26日,延安必康披露了《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当天,公司股票一开盘便往下跌,午后更是直接跌停。而后股价持续震荡下跌,曾在4月28日跌至7.48元,对比3月25日收盘价9.82元,下跌幅度高达23.8%。
根据延安必康近期发布的《第三季财务报告》显示,公司的营业收入为2141967565.32元,比上年同期增长了31.35%,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为305791793.08元,比上年同期增长了1434.52%。可见,公司发展稳健,或为后续投资者赔偿提供了保障。
相关资料显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康股份)成立于2002年,于2015年12月借壳九九久在深交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002411),注册资本人民币153,228.3909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谷晓嘉女士。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原料药、中成药、化学药品、生物制剂、疫苗研发、健康产品、健康饮品生产和营销于一体的现代化大型医药企业集团。目前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医药工业板块、医药商业板块、新能源新材料板块以及药物中间体(医药中间体、农药中间体)板块四大类。主营产品涵盖十多个常见医学临床用药类别,400多个品规,140个产品进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版)》、《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18年版)》,其中化学制剂104个,中成药36个,是目前国内制药行业拥有全剂型、品种数量最多的工业企业之一。
专业从事证券诉讼事务的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谢良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210071616)分析认为,根据《证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并参照一审示范案例,初步预计在2016年4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净买入延安必康股票的受损投资者或有望索赔投资差额等损失(最终索赔条件须以证监会处罚决定和法院认定为准)。
Ø 索赔流程:
1、查看交易记录是否符合条件;
2、若符合条件,到证券营业部打印①账户信息表或确认单和②对账单(打印后盖业务章即可,对账起止时间段或统计区间段或查询时间段请务必注明是:2016年4月26日(若首笔买入早于该日,从首笔买入延安必康之日打起至2020年5月31日),含此时间段单个股票或多只股票均可,具体视证券公司系统而定;如果无法显示对账期间,请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手写并在手写处盖章;如有多个账户且有交易记录的,请按照以上时间分别打印各账户的对账单。
3、将①账户信息表或确认单和②对账单以及③身份证复印件(背面请写明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电子邮箱、微信号等联系方式)等三样资料寄给谢良律师团队。
Ø 联系方式:
联系人:谢良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1210071616
联系电话:13763365521;020-87521768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26楼2607室
Ø 索赔依据:
1、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2003年2月1日(你没有看错,是十八年前的规定)起实施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Ø 类似案例:
《投资诉讼网》发布的谢良律师代理的过往胜诉案例包括但不限于:佛山照明、美达股份、华鑫股份原大股东、紫鑫药业、海润光伏、上海物贸、上海家化、勤上光电、科伦药业、大智慧、佳电股份、超华科技、方正证券、祥源文化、保千里、金亚科技、山东墨龙、任子行、济南高新(原ST天业)、ST慧球(天下秀)等虚假陈述索赔案、光大证券期货内幕交易索赔案。
Ø 媒体采访:
在办理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案过程中,谢良律师就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等问题接受《中国经济周刊》、《证券时报》、《检察日报》、《经济观察网》、《新民周刊》、《第一财经》、《网易财经》、《南方日报》、《羊城晚报》、《中国经营报》、《投资快报》、《大众证券报》、《新京报》、《证券日报》等数十家媒体的广泛采访与报道。
Ø 特别声明:
本文仅供参考,因法律从业人员对法律问题可能存在不同理解,最终以法院认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