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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必康(002411)索赔案已有投资者一审胜诉 受损投资者仍可索赔
核心提示:据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谢良律师提示,参照相关胜诉案例,初步预计在2016年4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净买入延安必康股票的受损投资者或有望索赔投资差额等损失(最终索赔条件须以证监会处罚决定和法院认定为准)。若投资者符合上述预计索赔区间,可在“索赔通”公众号或邮箱suopeitong@126.com预登记,投资者只有在实际获赔情况下才付律师费。
2021年10月11日傍晚,延安必康发布《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进展情况的公告》。公告称,近日延安必康收到了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310号。根据该《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吴燕芬起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终结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为延安必康败诉,需赔偿投资者相应的损失。
在此次诉讼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延安必康因重大关联交易未披露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应对受侵权的投资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投资者在实施日到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存在投资差额损失,与被告延安必康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交易和损失的因果关系,有权要求被告延安必康予以赔偿。在计算赔偿额时,西安中院委托中证法律服务中心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原告的股票买入均价并采用“同步指数对比法”计算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公平合理。最终被告延安必康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005.86元。
往前回顾,2020年3月26日,延安必康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称延安必康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立案调查。2020年8月17日晚,延安必康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称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确认延安必康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拟对延安必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10月15日晚间,延安必康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公告称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经查明,认定延安必康涉及的违法事实如下:一、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未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二、相关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虚增货币资金;三、相关临时报告信息披露内容不准确、不完整,存在误导性陈述。对此,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延安必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至六十万元不等的罚款。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是一家集原料药、中成药、化学药品、生物制剂、疫苗研发、健康产品、健康饮品生产和营销于一体的现代化大型医药企业集团。目前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医药工业板块、医药商业板块、新能源新材料板块以及药物中间体(医药中间体、农药中间体)板块四大类。
专业从事证券诉讼事务的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谢良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210071616)分析认为,目前西安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对其他延安必康索赔案具有很强的示范作用,根据《证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并参照相关案例,初步预计在2016年4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净买入延安必康股票的受损投资者或有望索赔投资差额等损失(最终索赔条件须以证监会处罚决定和法院认定为准)。此前,谢良律师团队也已向法院提交了两批延安必康索赔案的材料,预计待上述公告的案例生效后,这些案件都将有望继续处理。
Ø 初步索赔流程:
1、查看交易记录是否符合条件;
2、若符合条件,到证券营业部打印①账户信息表或确认单和②对账单(打印后盖业务章即可,对账起止时间段或统计区间段或查询时间段请务必注明是:2016年4月26日(若首笔买入早于该日,从首笔买入延安必康之日打起)至2020年5月31日),含此时间段单个股票或多只股票均可,具体视证券公司系统而定;如果无法显示对账期间,请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手写并在手写处盖章;如有多个账户且有交易记录的,请按照以上时间分别打印各账户的对账单。
3、将①账户信息表或确认单和②对账单以及③身份证复印件(背面请写明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电子邮箱、微信号等联系方式)等三样资料寄给谢良律师团队。
Ø 联系方式:
联系人:谢良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1210071616
联系电话:13763365521;020-87521768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26楼2607室
Ø 索赔依据:
1、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2003年2月1日(你没有看错,是十八年前的规定)起实施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Ø 类似案例:
《投资诉讼网》发布的谢良律师代理的过往胜诉案例包括但不限于:佛山照明、美达股份、华鑫股份原大股东、紫鑫药业、海润光伏、上海物贸、上海家化、勤上光电、科伦药业、大智慧、佳电股份、超华科技、方正证券、祥源文化、保千里、金亚科技、山东墨龙、ST慧球(天下秀)等虚假陈述索赔案、光大证券期货内幕交易索赔案。
Ø 媒体采访:
在办理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案过程中,谢良律师就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等问题接受《中国经济周刊》、《证券时报》、《检察日报》、《经济观察网》、《新民周刊》、《第一财经》、《网易财经》、《南方日报》、《羊城晚报》、《中国经营报》、《投资快报》、《大众证券报》、《新京报》、《证券日报》等数十家媒体的广泛采访与报道。
Ø 特别声明:
本文仅供参考,因法律从业人员对法律问题可能存在不同理解,最终以法院认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