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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一批中信国安(000839)索赔案获受理 受损股民仍可继续参与

来源:投资诉讼网  作者:谢良律师工作团队  时间:2021-10-15

中信国安索赔预登记报名入口:https://www.suopeitong.com/claim-wx#/claimReport?source=2 

再一批中信国000839)索赔受理 受损股民仍可继续参与

 

核心提示:据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谢良律师提示,参照相关胜诉案例,预计在2010年2月6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净买入中信国安股票的投资者有望索赔一定损失(索赔条件最终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若投资者符合条件,可在“索赔通”公众号或邮箱suopeitong@126.com预登记,只有在实际获赔情况下才付律师费。

 

近日,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谢良律师团队正在开展中信国安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立案工作,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陆续受理我们的案件目前已有近百名投资者参与索赔,请还未参与的股民尽快与我们联系参与索赔。

往前回顾,6月2日晚,中信国安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中国证监会对中信国安等虚假陈述案已调查、审理终结,并对相关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上述公告显示,经查明,中信国安等存在违法事实包括:一、披露的《2009年年度报告》《2010年年度报告》《2011年年度报告》《2012年年度报告》《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二、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

具体而言,因子公司青海中信国安为完成销售目标,采用预售方式完成业绩等手段虚增收入,以致在青海中信国安纳入中信国安合并报表的2009年至2014年期间,累计虚增营业收入506,321,246.92元,累计少计财务费用506,582,120.84元,累计虚增利润总额1,012,903,367.76元。其次,中信国安分别在2014年12月24日及2015年1月23日与中信国安投资签署其持有的青海中信国安51%及49%股权转让协议,中信国安在首次转让51%股权后,对剩下的49%股权由成本法改为权益法核算。青海中信国安在2015年1月至6月期间账面虚增收入、少计财务费用,该期间虚增净利润68,326,102.22元,这导致2015年中信国安账面投资收益多计33,479,790.09元,占当年中信国安投资收益的6.24%,利润总额的8.56%。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中信国安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并对其他相关当事人分别给予警告,以及处以5万至30万不等的罚款。回顾前情,2020年5月17日晚间,中信国安发布一则公告称,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

“根据《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信国安因年报造假被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依法提起索赔之诉。在中信国安被立案调查后,已经有投资者向我们咨询索赔事宜。现在中信国安正式被罚,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正式启动索赔。”谢良律师称。

相关资料显示,中信国安是由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子公司——原中信国安总公司独家发起、部分改制、采取社会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制公司,目前控股股东为中信国安有限公司。

专业从事证券诉讼事务的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谢良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210071616分析认为,根据《证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并参照相关案例,初步预计在2010年2月6日2020年5月17日期间净买入长园集团股票的受损投资者或有望索赔投资差额等损失(最终索赔条件须以证监会处罚决定和法院认定为准)

Ø索赔流程:

1、查看交易记录是否符合条件;

2、若符合条件,到证券营业部打印①账户信息表和②对账单对账起止时间段或统计区间段或查询时间段请务必注明是:2010年2月6日(若首次买入早于该日,从首次买入之日开始查询)至2020年8月31日,含此时间段单个股票或多只股票均可,具体视证券公司系统而定;如果无法显示对账期间,请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手写并在手写处盖章;如有多个账户且有交易记录的,请按照以上时间分别打印各账户的对账单。

3、①账户信息表或确认单②对账单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背面请写明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电子邮箱微信号等联系方式等三样资料寄给谢良律师团队

Ø 联系方式

联系人谢良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1210071616

联系电话13763365521;020-87521768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262607

Ø 索赔依据:

1、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2003年2月1日(你没有看错,是十年前的规定)起实施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Ø 类似案例:

《投资诉讼网》发布的谢良律师代理的过往胜诉案例包括但不限于:佛山照明、美达股份、华鑫股份原大股东、紫鑫药业、海润光伏、上海物贸、上海家化、勤上光电、科伦药业、大智慧、佳电股份超华科技、方正证券祥源文化、保千里、金亚科技山东墨龙ST慧球天下秀等虚假陈述索赔案、光大证券期货内幕交易索赔案。

 

Ø 媒体采访:

在办理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案过程中,谢良律师就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等问题接受《中国经济周刊》、《证券时报》、《检察日报》、《经济观察网》、《新民周刊》、《第一财经》、《网易财经》、《南方日报》、《羊城晚报》、《中国经营报》、《投资快报》、《大众证券报》、《新京报》、《证券日报》等数十家媒体的广泛采访与报道。

 

Ø 特别声明

本文仅供参考,因法律从业人员对法律问题可能存在不同理解,最终以法院认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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